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791号
原告:曹寿方,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卢保洪,男,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曹寿方与被告卢保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寿方、被告卢保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寿方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保洪辩称,借款5000元事实,但借款后已支付了每月750元的三个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卢保洪向原告曹寿方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保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寿方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寿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保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益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