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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362号

原告金万松诉被告王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万松,王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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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362号

原告:金万松,现住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16-3-703。

委托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忠,现住延吉市新梨花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金万松诉被告王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馨宇,被告王海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园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万松诉称:2015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王海��驾驶吉HT1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健康路石文口腔诊疗所前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金万松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金万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万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79667.45元(住院费两次76253.29元+门诊费3192.16元+急救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3136.13元(23217.82元×15年×21%)、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16595.18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海忠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庄园出租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忠海,事故发生后赔偿7040.76元(住院押金5000元+急救费222元+门诊1818.7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合理请求,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主要责任承担70%;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庄园出租车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王海忠驾驶吉HT1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健康路石文口腔诊疗所前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金万松驾驶的轻���摩托车相撞,造成金万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忠因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万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万松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6日25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16天),支付医疗费79667.45元(住院费76253.29元+门诊费3192.16元+急救费222元)。依金万松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路脑损伤(硬膜下血肿)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21%;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钢板);需一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取钢板);后续右胫腓骨钢板取出费评估为18000元。金万松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金万松就医期间,支付金万松各项费用7040.76元(住院押金5000元+急救费222元+门诊1818.76元)。另查,金万松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7月17日在延吉市太平街北苑小区购买住房并居住至今。王海忠驾驶吉HT1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挂靠在庄园出租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海忠。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产权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及票据、交通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金万松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海忠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王海忠驾驶吉HT1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庄园出租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海忠,其主张双方为车辆挂靠关系,庄园出租车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反驳等权利,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非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于双方系挂靠关系予以认定;庄园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车主王海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海忠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海忠、庄园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667.45元(住院费76253.29元+门诊费3192.16元+急救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对于伤残赔偿金73136.13元(23217.82元×15年×21%)的主张,伤残赔偿年限计算有误,合理费用应确认为68260.39元(23217.82元×14年×21%);对于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天)的主张,金万松主张其在参花街基督教堂工作,从事维修、更夫等工作,审理中自认月工资约2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工作日为15日(即上一天一宿休一天一宿),故按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较为合理,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90元的主张,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金万松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没有相符的时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8029.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68260.39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2334.4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116261.99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分91767.45元(208029.44元-116261.99元)应由王海忠承担70%即64237.22元(91767.45元×70%),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等主张医疗费按医保核定后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免赔,王海忠主张其系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两险免责告知书为洪建国签字,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王海忠已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王海忠已赔偿7040.76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应赔偿金万松173458.45元(强制险116261.99元+商业三者险64237.22元-7040.76元),应返还王��忠704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金万松180499.21元。

二、驳回原告金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原告已预交4548元),由原告金万松负担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