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2898号

王祖建与郭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祖建,郭正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98号

原告:王祖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郭正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王祖建与被告郭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正江偿还王祖建货款40,234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郭正江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郭正江在福清从事房屋装修,王祖建和妻子吴文兰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洋埔、西楼村福建省福清市广益家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13号楼7、8、9号批发、零售装饰材料。2015年7、8月期间,郭正江因向王祖建购买装饰板材材料拖欠王祖建货款40,234元,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一张欠条给王祖建。2016年初,王祖建经商急需资金向郭正江催款,但郭正江分文未还,还一直以欺骗方式拖延时间,如今郭正江已断了任何通讯信息。郭正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郭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王祖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王祖建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王祖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欠条及王祖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郭正江拖欠王祖建货款40,234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王祖建诉请郭正江偿还货款40,234元,予以支持。郭正江拖欠王祖建货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王祖建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计付标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照准。郭正江应从王祖建起诉之日(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郭正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郭正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祖建货款40,234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郭正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泉

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