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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29号

冀琰与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琰,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29号原告冀琰。委托代理人李大海,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高宇亮,董事长。

原告冀琰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琰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琰诉称,2004年2月17日,原告冀琰与被告易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5300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的8号3幢2单元1层012B号房屋,原告应于2004年2月17日之前向被告支付房款160000元,余款370000元以银行按揭付清。被告应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并于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的8号3幢2单元1层012B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冀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居公司企业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移交通知》、《证明》,证明原告冀琰与被告易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入住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第三组证据:收款发票、《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流水凭证,证明原告冀琰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易居公司支付了房款160000元,并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按揭贷款370000元,共向易居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30000元。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3幢2单元1层012B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88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138.32元,共计530000元,2003年10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160000元,并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按揭贷款370000元,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530000元的不动产发票一张,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入住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易居公司开发的桃园新居项目3号楼已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许可证,并已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琰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位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3幢2单元1层012B号房屋归原告冀琰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宝

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凌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