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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923号

姜涛、段淑芳、张建华诉邹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涛,段淑芳,张建华,邹兰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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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923号

原告:姜涛,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段淑芳,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张建华,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邹兰香,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令蛟,男,汉族,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涛、段淑芳、张建华诉被告邹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段淑芳、张建华,被告邹兰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于令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原告合伙在原龙口针织厂,以每套17.51元的价格(含税)购买了一批保暖服,由原告雇人、雇车将该批保暖服运至龙口水产市场京都商店。被告当时在龙口针织厂干保管员,其以与商场有关系为由拉走精装保暖服1842套外卖。当时原、被告约定:在通知清算时要及时结算,已卖的按每套20元结算,没卖的按每套18元结算,不准退货。被告拉的1842套保暖服按每套20元算账,减去其已付1.8万元,尚欠18840元,按每套18元算账,总金额为33156元,减去已付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5156元货款未付。原告于去年11月份通知被告结清保暖服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合伙,也未购买过原告的保暖服,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之说。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是2002年所欠,至今已长达12年,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批保暖服系被告从针织厂购得,收条也是向针织厂出具的,原告利用其在厂里的职务,完全有能力接触或拿到由被告出具的相关收据,如果被告从三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在收据中注明收到何人的货物,而该证据中仅有产品的数量及名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自原龙口针织厂处购得保暖服4115套,单价17元,总价69955元,税款按3%计算为2098.65元,合计72053.65元。原、被告四人共预交款72000元,其中被告直接向针织厂交纳18000元。2002年10月1日,龙口针织厂向原告出具销货收据及收据,销货收据载明:保暖服4115套,单价17元,合计69955元,另有两张收款便条分别为13000元和26000元作废。收据载明:保暖服4115套×17元/套×3%=2098.65元。2002年10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拿走保暖服1842套,并在原告处留有收条,载明收保暖服1842套,并签名确认。后原告向��告索要1842套保暖服剩余款,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在原告处拿过保暖服,但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收到条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因此,原告持条向被告索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暖服单价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龙口市针织厂出具的销货收据所记载17元/套计算。被告已向龙口针织厂付款1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数为其拉走货物总价款扣除18000元,再加上应缴纳的税款,即1842元×17元/套-18000元+(1842元×17元/套×3%)=14253.42元。原告称被告拉走的保暖付每件2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超出1291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兰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涛、段淑芳、张建华货款14253.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承担156元,由原告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礼

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