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86号罪犯白音朝格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音朝格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白音朝格吐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2月9日以(2001)内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5月21日交付执行。2003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白音朝格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白音朝格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7月、10月,2015年4月、10月连续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音朝格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音朝格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音朝格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