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2491号

陈俊标与孙祖武、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俊标,孙祖武,潘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491号

原告:陈俊标,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巽宅镇巽一村会堂北路*幢*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祖武,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巽宅镇巽一村会堂南路*幢**号。

被告:潘丽,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桥下镇西村后半山路**号。

原告陈俊标与被告孙祖武、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祖武、潘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祖武、潘丽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俊标变更利息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孙祖武、潘丽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俊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孙祖武与被告潘丽于2006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被告孙祖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俊标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祖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孙祖武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祖武、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俊标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孙祖武、潘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祖武、潘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胜利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人民陪审员  徐 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