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鼓初字第236号

冯碧珍、林休富、林巧与甘肃豪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火、甘肃豪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碧珍,林休富,林巧,林成芬,四川省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236号

原告:冯碧珍,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休富,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巧,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成芬,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碧珍、林休富、林巧、林成芬与被告四川省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碧珍、林休富、林巧、林成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琳,被告甘四川省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碧珍、林休富、林巧、林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467元(其中医药费49149.48元、误工费32694.51元、护理费67410元、交通费6345元、住宿费5860元、复印费8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冯碧珍与林成义系夫妻关系,原告林休富、林巧、林成芬与林成义系父子、父女关系。2012年7月,被告四川豪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了设立甘肃豪兴投资公司兰州火车站餐厅(德克士餐厅),雇佣林成义(曾用名林成文)到餐厅装修工地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7月27日9时,林成义在为被告工作时,正在进行装修的餐厅内高处支撑梁断裂,重物砸伤林成义头面部、胸部及双侧上肢,后急转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治疗伤情的需要,林成义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17日共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334.7元。2012年11月2日林成义之损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7日又因伤情治疗需要又在四川省邻水县住院治疗2天。2012年11月20日林成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2013年6月13日林成义又因伤情治疗需要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受伤导致的喉管狭窄,出现急性呼吸衰竭,导致心力衰竭致林成义于2013年6月18日死亡。综上,此次损害不但使林成义的身体遭受痛苦,更使林成义身体形成残疾并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其权益,故状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勤合,在李勤合用人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当由李勤合承担,本案中应原告提供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但是其主张的是全额的赔偿金,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以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死亡产生的结果应当由甘肃省人民医院予以承担,同时,被告已经申请追加了李勤合及甘肃省人民医院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原告也向兰州法学会提起了认定为医疗事故的申请,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李勤合及甘肃省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碧珍与林成义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林休富、次子林巧、长女林成芬。2012年7月27日,林成义在为被告四川省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时,被正在进行装修的餐厅内断裂的支撑梁砸伤,林成义被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现场急救后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入住急诊科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22912.73元。后转耳鼻喉科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534.62元。2012年11月2日,林成义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成义损伤为六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鉴定费4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7日林成义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气管切开术后,住院2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99.79元。2013年5月9日兰州恒信公证处对何应海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由林休富支付。2013年6月13日林成义又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5天,主要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并于2013年6月18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986.07元。林成义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2年9月27日四川省邻水县九峰乡狮子洞村出具证明,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出具证明,均证明林成义和林成文系同一人。2012年9月1日被告与甘肃兰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车站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甘肃兰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车站分公司将位于火车站西出口旁第二售票厅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2年11月9日林成义曾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2013年4月1日林成义曾起诉甘肃豪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火车站餐厅、甘肃豪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林成义于2013年6月18日死亡,原告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4月21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甘肃豪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火车站餐厅、甘肃豪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动争议,是否应进行仲裁;3、应否追加李勤合及甘肃省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应否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从2014年4月林成义起诉开始到原告起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动争议,是否应进行仲裁。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反映出林成义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特征,双方建立的应当是一种劳务关系,且林成义已申请过劳动仲裁,并被不予受理,故对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李勤合及甘肃省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仅仅系被告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1699.79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公证费均系复印件,系非正规票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人均工资计算,应为32694.51元(37176元每年÷365天×321天=32694.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为28828元(32779元每年÷365天×321天=288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7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为2360元(40元×59天=2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其中正规票据为2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590元(10元/天×59天=5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6080元(2015年甘肃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每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成义系受被告的安排,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碧珍、林休富、林巧、林成芬各项费用共计523490.30元(医疗费1699.79元+误工费32694.51元+护理费28828元+交通费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住宿费2983元+营养费59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碧珍、林休富、林巧、林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34元,由被告四川省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碧珍、林休富、林巧、林成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定军

审 判 员  邢定君

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