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海会路,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并予以销赃。2、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欧阳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见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3、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西津路郁孤台停车场,采取破坏车头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黄色雅迪牌电动行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70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曾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荻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