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96号
原告:王振华,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孙保信,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孙飞虎,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保信之子。
被告:王小君,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保信之妻。
原告王振华诉被告孙保信、孙飞虎、王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信、孙飞虎、王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华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振华的身份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孙保信、孙飞虎于2014年5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小君提供担保的事实。3、亳州药都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张及XX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王振华通过自己亲友XX的账户分三笔向被告孙保信的账户内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保信、孙飞虎、王小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振华所举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孙保信是朋友关系,被告孙保信是被告孙飞虎的父亲,是被告王小君的丈夫。被告孙保信、孙飞虎经商销售汽车,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王振华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王小君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另向原告王振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振华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借款人:孙保信、孙飞虎。担保人:王小君。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原告王振华通过其亲友XX的亳州药都银行账户向被告孙保信的银行账户内网上转账汇款40万元;2014年5月4日转账汇款40万元;2014年5月8日转账汇款20万元。后来,原告王振华听说被告孙保信的生意不再经营,便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振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
一、对被告孙飞虎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与建安路交叉口建材大市场综合楼107铺房产(房产证号:××号)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孟桂香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亳州市经济适用房(拆迁还原)小区二期40号楼114铺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孙保信、孙飞虎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王振华要求被告孙保信、孙飞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小君在借款合同、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王振华要求被告王小君对自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保信、孙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第二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第三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君对被告孙保信、孙飞虎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王振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小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保信、孙飞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孙保信、孙飞虎、王小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审 判 员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