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989号
原告:贾某,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勇、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单位代付,被告单位给原告办理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2016年1月6日原告去取款时,发现2015年2月9日现取的1800元,不是原告所取,要求被告兑付不是原告取走的1800元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兑付给原告存款18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本案争议的1800元存款是被告本人支取的,当时由于被告年龄较大,办理业务时由大堂经理帮助其签名,但由本人按手印确认。同时原告取款时持有存折,取款记录在存折上有记载,且原告也认可存折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因此说明原告当时对这笔取款是认可的。
二、2015年2月9日原告同时用另一本存折取款420元,办理取款手续同1800元取款手续时相同的,也是由大堂经理帮其签名,原告本人按指印。对这一笔取款原告并无异议。
三、由于本案争议的1800元原告本人持存折办理取款手续,存折上明显记载了取款记录,存折又由其本人保管,同时取款手续上原告本人按指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本人支付了18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在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并持有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活期一本通存折。
原告贾某诉称其存折上2015年2月9日支取的1800元并非其本人支取,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贾某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贾某主张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返还其被冒领的存款1800元,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贾某负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存款非其本人支取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贾某仅提供其本人的存折及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中1800元存款不是原告贾某本人支取,故原告请求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其存款1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代理
审判员 吕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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