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8日被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莅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因自己过生日,邀请许某、王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吃饭,饭后邀请许某、史某、王某、孙某到其位于扬州市联谊南园联康苑15栋2单元1105室的家中吸毒,后上述人员与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联谊南苑2012年经济适用房结算清单、钥匙领取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图、证据保全清单、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行)罚决字[2013]133号、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邗公(念)行罚决字[2015]18号、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刑)行罚决字[2016]126号、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许某、史某、吴某、苗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史伍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