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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437号

赖煌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赖煌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煌立,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由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龙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5月10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其煌,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煌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赣0727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煌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赖煌立驾驶辽14-3A5**福田金刚变型拖拉机从夹湖乡沿夹杨公路往杨村方向行驶,14时26分许,当车行至杨村镇太平桥路段时,因未靠公路右侧行驶并超载运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左侧护栏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廖某2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廖某2倒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左后轮辗压到被害人廖某2头部,造成廖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赖煌立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22.3万元。2015年12月25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廖某2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不服,申请重新检验,2016年1月5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廖某2血液含有9.8mg/100ml乙醇成分。2016年1月5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赖煌立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2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赖煌立的供述,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辽14-3A5**福田金刚变型拖拉机运输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廖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检记录、车检照片,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检字第12119号《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03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赖煌立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驾驶证,江西龙南泰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鉴字第254、255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2015】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汇款凭证、收条、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煌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煌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煌立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赖煌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赖煌立上诉提出,其已靠右行驶,其所驾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不应采信,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刘其煌提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赖煌立已靠右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赖煌立驾驶的辽14-3A5**福田金刚变型拖拉机超载22330kg。案发现场路面宽5.16m,双方的车道各宽2.58m,上诉人赖煌立所驾驶的车辆左后轮外侧车轮距离左侧路面边缘2.1m,实际占用了3.06m的路面,左前轮外侧车轮距离左侧路面边缘2.4m,实际占用了2.76m的路面,赖煌立驾驶车辆的左前轮、左后轮及发生碰撞的左侧护栏都已超过了自己行驶的路面,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位于被害人廖某2一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检记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赖煌立驾驶超载机动车,占用对方行车道,未靠右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赖煌立及其辩护人提出,赖煌立已靠右行驶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赖煌立的严重超载行为,必然会影响到车辆的正常制动、转向及对突发情况的处理,且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车辆碾压头部,故上诉人赖煌立的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赖煌立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上诉人赖煌立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煌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赖煌立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赖煌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赖煌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