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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195号

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奋国典当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樊奋国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大修厂楼下。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奋国,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樊奋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奋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其位于原平市工程路粮食储备库宿舍平房两间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2房抵第0000010号)。合同约定,当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原平市工程路粮食储备库宿舍平房两间(40平方米),当金(典当借款)6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为0.5%,合计3.2%,利息、综合费用计算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偿还本金的,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典当借款6000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之后再未支付。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从2013年6月12日起应计算的利息、综合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偿还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樊奋国偿还典当借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典当借款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1份;3、借条1份;4、当票1份;5、被告身份证、工作证各1份。被告樊奋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2013年5月12日,被告樊奋国作为借款人(当户)与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典当行)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2房抵第0000010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原平市工程路粮食储备库宿舍平房两间(40㎡)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为0.5%,合计3.2%;利息、综合费用计算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偿还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典当借款60000元。被告樊奋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平市大洋典当行典当金额陆万元正。樊奋国.2013年5月12号”。同年6月12日原告出具当票,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除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从2013年6月12日起应计算的利息、综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奋国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并在当票签名确认,典当合同主体合格,双方约定按2.7%计算月综合费率,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当金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典当借款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樊奋国偿还原告原平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及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樊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续瑞君

审判员  闫志峰

审判员  赵春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