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29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2号。
主要
负责人:高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爱丽,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杨斌,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杨爱丽、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林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丽、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杨爱丽签订的编号1813474920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杨爱丽偿还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63.59元(该利息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内的实际还款日止);3.杨爱丽支付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杨斌对杨爱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杨爱丽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与杨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杨爱丽向兴业银行三明分行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杨斌为杨爱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5日贷款发放后,杨爱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已逾期支付利息共计10663.59元。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杨爱丽、杨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爱丽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爱丽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杨爱丽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0663.59元及此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斌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杨爱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杨斌对杨爱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杨爱丽签订的编号为1813474920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
二、杨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63.59元(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杨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杨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7元,财产保全费1098元,共计2405元,由杨爱丽、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郑文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雨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