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74号
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营者:汪红,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林(系汪红丈夫),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马发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成科,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汪红门市部”)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县建安公司”)、李成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门市部的经营者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林、谭德凯,被告庐江县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发飞,被告李成科,被告庐江县建安公司、李成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红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庐江县建安公司、李成科连带支付货款3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287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李成科挂靠庐江县建安公司承建了海纳国际小区1至5号楼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李成科与其签订协议,向其购买钢材,庐江县建安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其供应钢材后,李成科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货款3160000元。庐江县建安公司辩称,海纳国际小区1至5号楼建设工程是李成科用其名义承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其虽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但钢材买卖在汪红门市部与李成科之间进行,钢材款由李成科自行支付。本案诉争货款应由李成科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李成科辩称,其以内部承包方式实际承建海纳国际小区1至5号楼建设工程。案涉钢材是其向汪红门市部购买,均用于海纳国际小区建设工程。钢材总价款为7057219元,其已实际支付7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3160000元欠据是事实,其中大部分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2013年9月10日,其与汪红门市部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钢材款从安徽海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海纳国际小区工程款中扣还,而海纳国际小区工程没有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的海纳国际小区由安徽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庐江县建安公司承包该小区1至5号楼建设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李成科。李成科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其不是庐江县建安公司职员。2011年2月16日,李成科代表庐江县建安公司(合同甲方)与汪红门市部(合同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海纳国际小区建设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购买约5000吨钢材,由乙方接甲方通知后送至该工程工地,交甲方材料员余年生签字验收;钢材价格在“西本钢市网”公布的合肥市场价基础上每吨另加160元费用,甲方收到钢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庐江县建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汪红门市部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按约向海纳国际小区工地供应了钢材,供货过程中李成科支付汪红门市部7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1年钢材款仍欠1718300元,利息结至2013年2月8日,2012年供应的钢材欠927978元,利息付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欠货款298340元,利息付至2013年5月31日。李成科仍欠货款2944500元(汇总清单中双方协议数额)及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221772元,合计3166272元。李成科当日向汪红门市部出具一份数额为3160000元的欠据,承诺“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结算过程中,双方核对了钢材数量、价款和付款金额,按月利率21‰和21.9‰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确认了李成科每次付款时的还本付息数额。双方还协商确定将上述7000000元中2011年8月1日、9月3日、9月19日、10月8日支付的共计1400000元调整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以结清李成科以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汪红门市部处欠付的钢材款。2013年9月10日,汪红门市部与李成科签订《钢材还款合约》一份,约定李成科所欠3160000元货款从海纳国际住宅小区1至8号楼工程款中支付。2014年1月25日,李成科又向汪红门市部出具一份凭证,同意由安徽海纳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汪红门市部3160000元。2014年8月2日,李成科再次向汪红门市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当月起每月支付汪红门市部200000元。2014年9月6日、10月14日,李成科二次支付汪红门市部共计400000元。剩余货款本息李成科一直没有支付。另查明:除海纳国际小区1至5号楼建设工程外,李成科还以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了海纳国际小区6至8号楼建设工程。上述事实有汪红门市部、庐江县建安公司、李成科的当庭陈述及汪红门市部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欠据一份、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海纳国际项目汪红钢材汇总清单》五份、对账单一份,李成科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单据二十一份、《钢材还款合约》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庐江县建安公司将海纳国际小区1至5号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李成科。施工过程中,李成科以庐江县建安公司名义与汪红门市部签订合同购买钢材,庐江县建安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现李成科欠付货款,汪红门市部要求庐江县建安公司和李成科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因海纳国际小区1至5号楼工程系李成科挂靠庐江县建安公司承建,所需钢材是李成科实际购买,交易过程中的结算、付款均由李成科自行实施。故案涉钢材款应由李成科承担付款责任,由庐江县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红门市部与李成科2013年5月31日结算时,在核对交易数量、价款和付款金额的基础上,协商按月利率21‰、21.9‰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确认2011年钢材款欠1718300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8日,2012年货款欠927978元,利息结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货款欠298340元,利息结至2013年5月31日。李成科欠货款总额为2944500元,上述年份货款结息日至结算当日的逾期利息为221772元。而在李成科所付的7000000元中,双方已合意将2011年8月1日、9月3日、9月19日、10月8日的共计1400000元调整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故李成科支付的本案诉争钢材款数额应为5600000元。就该5600000元,汪红门市部与李成科协商确定了每笔付款的货款本息数额和逾期利息利率,因此部分款项已支付,利率应以最高利率标准年利率36%为限,故双方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李成科欠货款294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对结息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款,因该时间段货款尚未支付,利率标准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故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02537.97元(2011年欠款1718300元×年利率24%÷360天×112天=128299.73元,2012年欠款927978元×年利率24%÷360天×120天=74238.24元,合计202537.97元)。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李成科在欠据中承诺按日万分之十支付,所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汪红门市部现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后期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成科于2014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针对其所欠的3160000元欠款承诺自当月起每月支付200000元,依据此项约定,李成科现应付清全部货款。故对李成科关于海纳国际小区工程没有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系李成科挂靠庐江县建安公司承建,李成科欠汪红门市部的钢材款为29445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99247.97元(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02537.97元,加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2296710元,扣除李成科2014年9月6日、10月14日二次支付的400000元),应由李成科承担付款责任,庐江县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科欠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货款294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99247.97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后期利息以294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504374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10元,由被告李成科、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秀娟
代理
审判员 徐 喆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