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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特3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王丽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王丽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特32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姜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丽莉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王丽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王丽莉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王丽莉循环授信200万元,授信期间36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账号为的活期存款为其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账户冻结手续。201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丽莉提供流动资金周转贷款200万元,年利率6%,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王丽莉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2015年6月14日双方以另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形式对上一份贷款合同作了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但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王丽莉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8月3日,被申请人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033349.34元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账户活期存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6年8月3日实现担保物权的贷款本息共计2033349.34元,期后利随本清)。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及质押均属实,截止2016年8月3日,被申请人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033349.34元未偿还也属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有质押的200万元保证金,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账号为的活期存款为其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但该账户是被申请人开立的基本账户,从该账户流水明细看,被申请人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该账户办理结算和存取款业务,该账户作为一般结算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因此,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要求对账户活期存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23067元,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柴宗海

代理

审判员  张金凤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