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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906号

丁美德与傅光伟、李坦武、郭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美德,傅光伟,李坦武,郭芳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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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906号

原告:丁美德,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超,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傅光伟,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

被告:李坦武,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

被告:郭芳发,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

原告丁美德与被告傅光伟、李坦武、郭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伟、李坦武、郭芳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傅光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被告李坦武、郭芳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傅光伟、李坦武、郭芳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傅光伟向原告丁美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最迟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被告李坦武、郭芳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傅光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美德与被告傅光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光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傅光伟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傅光伟应自2015年4月2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李坦武、郭芳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坦武、郭芳发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坦武、郭芳发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光伟、李坦武、郭芳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傅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美德借款50000元;

二、限被告傅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美德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丁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傅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文斐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王婧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