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政珊,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北京仁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进维,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波,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政珊因与被上诉人王进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政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芳、被上诉人王进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许政珊通过朋友介绍提出有一笔业务急需640万元资金周转,时间不超过两个月。王进维于2011年1月21日来到许政珊住所地涉案房屋,许政珊承诺借款640万元,借期两个月,声称以其住所地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将其子许×为产权人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王进维。王进维出于对许政珊原公务员身份的信任,并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而将借款从银行汇到许政珊账户内,许政珊签了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条与收条。此后,许政珊并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截至2011年底,许政珊只陆续偿还了2884000元,目前为止仍欠351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许政珊偿还借款3516000元,偿付逾期借款利息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政珊承担。许政珊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王进维的诉讼请求。许政珊不认识王进维,本案的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邓×向王进维借的,邓×让许政珊帮个忙,让许政珊拿儿子许×的房子替他担保,许政珊只是个中间人。2011年1月21日,邓×带王进维来到许政珊家中,邓×说要向王进维借款,让许政珊帮忙用住房为其担保,许政珊不同意,邓×一再求许政珊帮忙,说不用办理抵押手续,只是把房本放到贷款人处,走个形式,他很快就会把钱还上,许政珊轻信了邓×的话,在儿子许×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房本给了王进维。邓×和王进维谈好借款64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按6%计算,这些许政珊都不知道,许政珊只是帮朋友忙。邓×向王进维借钱,应当是邓×给王进维写借据,但是王进维说按照他们公司规定,要房屋所有人也就是许政珊写借据,邓×再给许政珊写借据。许政珊不同意,他们轮番做许政珊工作,王进维说只能按公司的规定办,就是走个形式,邓×还不上钱也不会找许政珊要,许政珊就按照他们商量好的意见给王进维写了借据。王进维把钱打到许政珊卡上,许政珊再把钱打给邓×,邓×给许政珊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人是邓×,故应该由邓×承担还款责任。王进维和邓×约定月息6%,王进维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84000元,所以许政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6016000元,不是借条上写的640万元。邓×通过许政珊的账户向王进维陆续还款共计3889800元,后来邓×就直接向王进维还款,邓×还委托他的朋友马×、李×、郝×向王进维还款,邓×的具体还款情况许政珊不清楚,但是据邓×称,其总计向王进维还款680万元,已经还清了欠款。借贷关系不是许政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借款是王进维与邓×之间协商确定的,王进维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许政珊出具的借条。许政珊提出反诉,要求确认王进维与许政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进维承担。王进维针对反诉答辩称:许政珊要求确认借贷关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许政珊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王进维与许政珊之间的借贷关系,许政珊与邓×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借贷关系。王进维与许政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许政珊与邓×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许政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对法律后果有预见。王进维与许政珊之间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许政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王进维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款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许政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许政珊向王进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进维先生借款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整,以朝阳区北苑路180号2号楼701许×(许政珊之子)房产壹套做抵押,借期贰个月。”同日,许政珊向王进维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进维先生陆佰肆拾万元整,此款已打入许政珊工商行卡内。”同日,许政珊将其子许×名下坐落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进维,未办理抵押手续。一审庭审中,许政珊陈述称借款是案外人邓×与王进维协商好的,邓×是实际的借款人,邓×与王进维约定月息6%,因此王进维在汇款给许政珊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84000元,实际汇款金额是6016000元。许政珊就其陈述提交邓×向许政珊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条内容为:“今借用许政珊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并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归还。借款人邓×,2011年1月21日。”王进维对该借条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许政珊提交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对邓×的讯问笔录、公安局对王进维及案外人郝×的询问笔录佐证。2013年5月14日的讯问笔录记载,邓×因涉嫌合同诈骗在接受公安局讯问时,陈述自己欠王进维本金600多万元,“我借王进维640万元时对王进维说的理由是我到外蒙古进口羊毛,只用两个月,我给他每月6分的利息,即每月利息6%,当时王进维说需要房产抵押,我就找到许政珊,和许政珊商量好用他在奥运村的房子抵押,可是王进维决定借款给我时,又说谁的房产他就给谁签借款合同,这样就由许政珊给王进维打了640万元的借条,我又给许政珊打的借条,这640万元王进维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我只得到了大约600万元。”2013年2月28日的询问笔录记载,王进维在接受公安局询问时,陈述称:“2011年1月份,我的一个朋友郝×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商务部姓邓的,要借600万元,可以用亚运村的房子抵押。……郝×介绍我认识了邓×,我就问邓×你借钱干什么用,邓×对我说他到外蒙古做羊毛生意,要用600万元,就用三个月,我问他用什么抵押,邓×说用亚运村的房子抵押,我问他房子是谁的,邓×说是他朋友许政珊的,我们约定了用房产抵押,利息是月息6分。我说先看看房子吧,我们三个一块就到了许政珊的房子里,和许政珊见面后,我看房子可以,接近300平方米,但是我说谁的房子我就和谁签借款手续,许政珊就提到房子是他儿子许×的,他儿子在国外,并出具了许×的委托书,我说那我就和许政珊签借款手续,我把借款汇给许政珊,你邓×用钱的话你再借许政珊的,你们同意我就借这钱,你们不同意我就不借了。到了下午许政珊把许×的委托书和房子的房产证给了我,并给我办理了640万元的借款手续,办完借款手续后,我和许政珊、郝×就一块到了亚运村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84000元后,我转给了许政珊6016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是二个月……许政珊没有按期还款,到期后的几个月,许政珊还能按期给我支付利息,后来利息他也还不上了,我就让郝×转告他,利息我不要了,尽快把本金给我就行了,可是2012年2月份之后,许政珊就没有给过我一分钱。……”询问笔录中还记载,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6日王进维收到邓×及案外人马×汇款合计355000元,王进维向公安局陈述称是邓×代许政珊还的借款。2013年2月27日询问笔录记载,郝×在接受公安局询问时陈述称:“我们见面后邓×就和王进维谈的他到外蒙古做羊毛生意,要用600万元,就用三个月,王进维问他用什么抵押,邓×说用许政珊的房子抵押,王进维说先看看房子吧,我们三个一块就到了许政珊的房子里,和许政珊见面后,王进维说房子可以,但是谁的房子必须谁和他签借款手续,当时许政珊只是同意担保,不同意给王进维签借款手续,一直谈到下午银行快下班了,许政珊才同意了给王进维签借款手续,然后再有邓×给他打借条,许政珊给王进维办完640万元的借款手续后,我和王进维、许政珊就一块到了亚运村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王进维把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后,剩余的钱全部转给了许政珊。……当时约定的是月息6分,借款640万元,王进维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84000元,转给了许政珊6016000元。……到期后,邓×没有还款,但是前几个月的利息邓×都还了,我听王进维说后期他还利息也不及时了。到了2011年底,王进维对我说利息他不要了,以前还的利息也算本金,让我告诉邓×抓紧时间把本金还上就行,可是至今邓×还没有还清王进维的本金。”经询,王进维认可自己在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其他笔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许政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律师于2013年12月11日在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会见邓×时所做《会见笔录》。该笔录记载,邓×接受刘子芳询问,陈述称:“我通过李×认识郝×,郝×介绍认识的王进维,当时就是为了借款,他要抵押物我找许政珊帮忙。……我给许政珊打条,许政珊给王进维打条,因为许政珊那有房子,实际借款人是我。……2012年9月份还给王进维写过还款说明,他说好跟董事会说明,许政珊也签过字。……一开始经许政珊手还钱,当时定的是三个月还款,后来因金融危机影响钱还不上,基本上都是我想办法直接还的。……还款人有我、李×(只有一笔)、马×、张×、薛×、王×、路×(可能是15万元)、王×1、郝×、苏×1,还有几个人,暂时想不起来了。因为许大哥纯属帮忙,所以尽量还款,到2012年底应当是还了将近700多万元。”经询,王进维对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许政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明细单记载2011年1月21日,许政珊账户收到王进维汇款两笔,合计6016000元,许政珊于同日转账给邓×600万元。经询,王进维认可在汇款给许政珊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84000元,实际汇款6016000元。根据许政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记载,许政珊于2011年2月18日汇款给王进维384000元,于2011年4月23日汇款给王进维192000元,于2011年5月6日汇款给王进维192000元,于2011年5月22日汇款给王进维192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汇款给王进维10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汇款给王进维162000元,于2011年7月7日汇款给王进维162000元,于2011年11月5日汇款给王进维110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汇款给王进维505800元。以上汇款合计3889800元,许政珊表示上述汇款均是邓×通过许政珊偿还给王进维的借款本金。经询,王进维表示,上述汇款中的2011年5月30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11月5日汇款110万元、2011年12月22日汇款505800元,均是许政珊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2605800元),许政珊的其他汇款均是偿还利息。许政珊提交自己制作的《还款情况说明表》,该表记载除上述许政珊给王进维的汇款外,另有案外人李×于2011年3月22日向王进维还款384000元;案外人马×于2011年10月10日向王进维还款162000元,马×于2011年11月23日向王进维还款70万元,马×于2012年1月7日向王进维还款10万元;案外人邓×于2011年7月21日向王进维还款162000元,邓×于2011年8月8日向王进维还款162000元,邓×于2011年8月23日向王进维还款5万元,邓×于2011年9月8日向王进维还款162000元,邓×于2011年9月22日向王进维还款162000元,邓×于2011年10月22日向王进维还款162000元,邓×于2012年1月21日王进维还款10万元,邓×于2012年2月6日向王进维还款105000元,邓×于2012年2月22日向王进维还款5万元,邓×于2012年3月21日向王进维还款10万元,邓×通过郝×于2012年12月15日向王进维还款30万元。以上还款合计2861000元,许政珊表示上述还款均是邓×本人以及邓×通过案外人向王进维偿还借款。经询,王进维认可收到上述还款,王进维表示上述还款均是许政珊偿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政珊于2011年1月21日向王进维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4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进维于同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许政珊6016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虽然从王进维、案外人邓×在公安部门所做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看,借款的起因是邓×需要向王进维借款并让许政珊提供担保,但是经过王进维、邓×与许政珊的协商,结果由许政珊向王进维出具借条借款640万元,邓×向许政珊出具借条借款600万元,许政珊在收到王进维转账6016000元后又向邓×转账600万元。因此,王进维与许政珊之间,许政珊与邓×之间,形成了两个借款合同关系。许政珊现在以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许政珊与王进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政珊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对于许政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许政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许政珊与王进维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双方约定了按月6%支付利息,王进维在支付许政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许政珊此后亦按照该约定支付了数月利息。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应当按照6016000元返还借款并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许政珊主张自己没有与王进维约定利息,是王进维与邓×之间约定的利息,但是许政珊与王进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许政珊亦按照月6%的标准支付了数月利息,故法院对许政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6%支付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本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调整,对于许政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标准的部分,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王进维表示案外人李×、马×、郝×以及邓×代许政珊偿还的借款利息,法院同样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利息予以调整,并对超出标准的部分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许政珊主张自己及案外人偿还的款项均是借款本金,该陈述缺乏证据佐证,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许政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此后尚欠本金278391.82元未还,许政珊应偿还王进维借款本金278391.82元,并支付王进维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许政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进维借款本金二十七万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分;
二、许政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进维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的利息(以二十七万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王进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许政珊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政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政珊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驳回许政珊反诉请求,却适用王进维与邓×之间借贷关系关于利息的约定判决,明显错误。因为借款利息是邓×与王进维之间约定,王进维也承认该事实,而且后期均为邓×直接还款给王进维,至于还款多少许政珊并不知情。如果驳回许政珊反诉请求,就不应当参照王进维与邓×之间的利息约定计息。因借款协议没有利息约定,最高保护利息应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而不是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数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并判令王进维返还超额还款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尚欠本金278391.82元有误,因为邓×已经明确说过通过李×、马×、张×、薛×、王×、路×、王×1、郝×、苏×1等人给王进维汇款。而且,王进维与邓×及这些人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经过核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王进维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有至少邓×、张×、白铁嵘汇款达七十万零三千元未纳入原审判决中,故应当依法核实,并责令王进维返还许政珊为邓×超额垫付的还款四十二万四千六百零八元一角八分。综上,许政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4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王进维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许政珊与王进维的借贷关系无效,并责令王进维返还超额还款部分;3、判令王进维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王进维针对许政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许政珊以借贷关系无效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期间经过举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中提交的证据借条、还有王进维实际支付了款项,许政珊也向王进维出具了收据,明确了借款金额和期限,本案具备借贷关系的法定要件,许政珊与王进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保护。许政珊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许政珊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制作的《还款情况说明表(二)》,该表记载案外人邓×于2011年5月13日向王进维还款384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向王进维还款12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向王进维还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7日向王进维还款5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王进维还款5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向王进维还款50000元;案外人张×于2011年6月21日向王进维还款162000元;案外人白铁嵘于2012年2月23日向王进维还款55000元。王进维不认可其于2011年5月13日收到款项系邓×的还款,认可邓×的其他还款;认可收到张×、白铁嵘的转账,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许政珊未就2011年5月13日王进维收到的款项系邓×或邓×委托他人还款举证。许政珊另提交个人汇款记录,欲证明许政珊通过张×和白铁嵘还款。王进维对个人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许政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王进维于2011年8月24日收到的100000元款项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显示,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马×向王进维汇款。王进维认可该笔款项系还款。另查,2011年5月31日,王进维向许政珊转账10000元。王进维主张该10000元系返还许政珊的多还部分,许政珊认可该笔款项系退款并同意扣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会见笔录、还款情况说明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政珊于2011年1月21日向王进维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具体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进维亦于同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许政珊6016000元,故王进维与许政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起因及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王进维与许政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至于许政珊所称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许政珊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对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许政珊与王进维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实际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按月6%的利率支付利息,王进维在支付许政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应当按照6016000元返还借款并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许政珊主张自己没有与王进维约定利息,是王进维与邓×之间约定的利息,但是许政珊与王进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许政珊亦按照月6%的标准支付了数月利息,故本院对许政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系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6%支付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调整,对于许政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标准的部分,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关于还款情况,许政珊提交了《还款情况说明表》和《还款情况说明表(二)》,对于王进维认可的还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情况说明表(二)》中王进维不认可部分,2011年5月13日王进维确实收到384000元款项,但无证据表明该笔款项系许政珊还款;张×和白铁嵘确曾向王进维的汇款,但王进维不认可系本案还款,许政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许政珊关于此两笔款项系本案还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王进维认可2011年8月24日马×向其汇款100000万元系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许政珊认可王进维向其退款10000元,对该笔款项应从许政珊的还款中扣除。经计算,许政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此后尚欠本金28675.25元未还,许政珊应偿还王进维借款本金2867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王进维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507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许政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进维借款本金二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五分及逾期利息五千零七十一元九角八分;
四、驳回王进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8元,由王进维负担36684(已交纳),由许政珊负担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许政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许政珊负担644元(已交纳),由王进维负担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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