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059号
原告:杨俊丽,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
负责人:武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丽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牵引车车损108920元、挂车车损4940元、吊车费、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4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XX**-晋BEX**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同县神泉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坠入沟内,所载钢材倾覆致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牵引车保险责任限额201000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765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与被告协商,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事故发生后我方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主、挂车总计金额为:51850元。原告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及施救单位收费明细,施救费的真实性不明。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4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XX**-晋BEX**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大同县神泉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坠入沟内,致本车受损。原告当日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进行现场勘查。为处理事故,原告支出吊车及施救费用45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19日,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晋B8XX**牵引车损失为108920元,晋BEX**半挂车损失为494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6000元。经查,晋B8XX**-晋BEX**重型半挂货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牵引车保险责任限额201000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765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存在瑕疵,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证据不足,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该数额符合道路交通救援的通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晋B8XX**-晋BEX**重型半挂货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杨俊丽赔付车辆损失11386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2436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393.5元,其余1393.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