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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3885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与宋志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宋志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885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南路71号。

负责人: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以下简称文昌阁支行)与被告宋志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昌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631.3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共计304631.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此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作为额度合同的附件。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江苏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自助借款系统向原告支取借款300000元,自行设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月利率为11‰,结息日为每月1日。2015年7月1日,被告还清当期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再次通过江苏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自助借款系统向原告支取借款300000元,自行设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月利率为8.89167‰,结息日为每月1日。2016年6月1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4631.37元,共计304631.37元。宋志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在此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人不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2014版)作为额度合同的附件,约定,卡易贷项下的借款的利率执行自助使用借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按申请卡易贷额度时原告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在借款额度内单笔自助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通过网上银行自行设定。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江苏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自助借款系统向原告支取借款300000元,自行设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月利率为11‰,结息日为每月1日。2015年7月1日,被告还清当期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再次通过江苏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自助借款系统向原告支取借款300000元,自行设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月利率为8.89167‰,结息日为每月1日。2016年6月1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4631.37元,共计304631.37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法院向被告宋志楷事先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宋志楷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为4631.3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计2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佶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