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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464号

樊国强与李本根、胡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国强,李本根,胡俊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464号原告樊国强,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李本根(李东),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胡俊霞,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樊国强诉被告李本根、胡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根、胡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强诉称,被告李本根又叫李东,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7000元的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本根、胡俊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东、胡俊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现金柒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二。农历二零一四年腊月二十日还本结息。本息合计柒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逾期不能履约,利息加百分之三。(应付利息多壹月)借款人:李东胡俊霞2014年9月22日(农历8月29日)”。另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7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7000元及下欠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本根对外一直以李东自称,加之原告对其身份证信息情况不清楚,故出现了借条上借款人李东的签名,在庭审质证李本根身份照片信息时,原告称其为李东,借条上的李东签名和捺印均为李本根本人签字、捺印,故借条上的李东与被告李本根实为一人,即被告李本根。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条上借款人为李东签名,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李东即被告李本根,借条亦为二被告所出具的,而被告李本根、胡俊霞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借条上李东为被告李本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付,因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故利息的计算应分为两个阶段,其中,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7000元(70000元13000元)为借款本金亦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7000元+7000元)借款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本根、胡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本根、胡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樊国强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7000元为借款本金亦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借款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樊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樊国强负担66元,被告李本根、胡俊霞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

审判员  马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辰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