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雄,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9时48分许,柳州市公安局柳南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柳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赶赴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广雅桥桥面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系被告人陈高雄驾驶桂B×××××号“昌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与莫某驾驶的桂B×××××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又与梁某驾驶的桂B××××ד尼佳”牌二轮电动车相撞所致,陈高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陈高雄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含量值为217mg/lOOmL。本院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高雄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高雄赔偿了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莫某对被告人陈高雄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高雄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行政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登记表、被害人莫某、梁某的病历材料、收条、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陈高雄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高雄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高雄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高雄全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莫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高雄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高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