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3刑初1464号

张明学、段泽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明学,段泽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4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学,男,1964年2月16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泽举,男,1962年10月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学、段泽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学、段泽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6时许,被告人张明学、段泽举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喷水池地下通道的国美商场上楼梯处,段泽举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随即将该手机转移给张明学。经贵阳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明学、段泽举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明学、段泽举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学、段泽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学、段泽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泽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