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3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靖,男,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魏守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大户,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章靖因与被申请人袁大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靖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案外人何进平对其向袁大户借款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并在公正机构进行公正,该证人证言与其妻子刘红艳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表明诉争借款是何进平向袁大户所借。上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章靖与袁大户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章靖虽然向袁大户出具了诉争借条,但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章靖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次申请再审期间,章靖提交了案外人何进平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其装修酒店需要向袁大户借款,袁大户将本来答应借给章靖的50万元借款先借给何进平。因为袁大户只能借给何进平33万元,加之何进平原来还差欠袁大户借款本息未归还,故袁大户提出17万元作为以前欠款利息。2013年4月28日,袁大户将33万元转入其妻子刘红艳账户后,何进平向袁大户出具了50万元借条。2015年12月17日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对该份证言进行了公正。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原一审中章靖对其2013年4月28日向袁大户出具诉争借条的辩解意见为,其先向袁大户出具50万元借条,此后因未收到该笔借款,故要求袁大户归还诉争借条,但被其拒绝,后来章靖得知袁大户扣除17万元利息以后,将33万元借款汇入何进平的妻子刘红艳的账户。一审中章靖对于其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再审审查中案外人何进平主张其本人系诉争5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并称已经向袁大户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其该份证据应当属于何进平的妻子刘红艳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涉及内容的补强。但是,一审中章靖在对于袁大户提交的诉争借条发表质证意见为承认欠条为其本人书写;并且对于刘红艳在袁大户起诉以前双方并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章靖、袁大户均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袁大户从章靖处获知刘红艳银行卡账号,并依据章靖指示向刘红艳账户转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事实依据充分;何进平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章靖称袁大户提交的诉争借条系双方在协商借款过程中形成,袁大户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章靖本人向袁大户索要借条被其拒绝;但章靖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章靖作为有正常认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借款时即向他人出具借条,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此外,章靖在袁大户持有诉争欠条拒绝放款,也不退还借条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寻求救济,但章靖均未举证证明其寻求救济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章靖与袁大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章靖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章靖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否认章靖与袁大户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但章靖提交的何进平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章靖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章靖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因其未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举证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章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章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文雄
审判员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