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1753号原告覃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覃某诉陈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覃某于2016年9月13日以与被告可自行协商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芳益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