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323号原告龚萍,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透华,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萍与被告鲁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萍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鲁透华、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萍诉称,2015年6月28日16时00分,被告鲁透华驾驶其名下的牌照为鄂K2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淞发路淞良路东约6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孙建华将被告申月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沪B0XX**中型普通货车违法停驶在事故发生地点。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孙建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人保宝山支公司系鄂K2XX**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0XX**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6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鲁透华和被告申月公司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透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系肇事车辆鄂K2XX**小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被告鲁透华为正常行驶,原告也有责任的,认为被告鲁透华应该承担至多40%的赔偿责任,并且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被告鲁透华不清楚,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鄂K2XX**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5%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人保宝山支公司表示,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一期的60天,二期治疗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一期的4个月;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一期的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后核实摄片后再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且对于原告居住情况,仅提供居委会居住证明,故即便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XXX伤残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申月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建华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申月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0XX**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一期的60天,二期治疗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一期的4个月;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一期的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后核实摄片后再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且对于原告居住情况,仅提供居委会居住证明,故即便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XXX伤残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00分,被告鲁透华驾驶其名下的牌照为鄂K2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淞发路淞良路东约6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孙建华将被告申月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沪B0XX**中型普通货车违法停驶在事故发生地点。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孙建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龚萍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人保宝山支公司系鄂K2XX**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0XX**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保宝山支公司系鄂K2XX**小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0XX**中型普通货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59,615.34元的医疗费发票;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上海启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龚萍,女,自2014年1月份来我单位从事勤杂工做,每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其2015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至今,根据本公司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对此原告表示,其在该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缴纳过税,每月根据工作情况还有奖金和加班费用,故主张误工费为每月3,000元;关于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张华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龚萍,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9月份至今,租住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另,事发后两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80,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主张,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鲁透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孙建华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申月公司认可孙建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鲁透华和被告申月公司依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医疗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59,615.34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一期费用,故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一期营养费为1,800元,一期护理费为2,4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故本院确定一期误工费为10,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8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1-10项共计人民币166,655.34元,应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已经预付)、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18,000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的共2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49,000元。其余费用医疗费39,6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3,655.34元,本院确定应由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193.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913.83元。对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鲁透华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申月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19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萍59,913.83元;
三、被告鲁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萍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萍律师费2,000元;
五、被告鲁透华和被告上海申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22元,由原告龚萍负担327元,被告鲁透华负担1,126元,被告申月公司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