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262号
原告:李光丰。
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堂,瑞博公司职工。
原告李光丰诉被告瑞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以来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均约定月息为1.5%。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4日,此后未再付息。现被告经营恶化,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按月息1.5%标准计算,剩余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瑞博公司辩称,原、被告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被告不认可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本金认可;被告董事长赵俊成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检察机关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7张,证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490422.2元。证据二、转账凭证12张、结婚证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被告还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490422.20元。证据四、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取利息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取利息的时间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四收据上写的是费用,不是利息;对2013年12月20日加盖德州市丽华裘皮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的借款主体是德州市丽华裘皮厂,不是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短期借用资金用以资金周转,具体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90422.20元、2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合计11490422.20元,其中2011年12月29日的1290422.20元原告以交付被告8张汇票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其他6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其中2013年12月20日的10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德州市丽华裘皮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另5笔借款被告收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422.2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0422.2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将此200万元债务记到了“德州市丽华裘皮厂”的财务账目。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给付原告借款费用3万元,于2014年8月4日给付原告借款费用3万元,于2014年9月5日给付原告借款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偿还数额并支付借款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年20日的10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德州市丽华裘皮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以及被告将债务记到“德州市丽华裘皮厂”财务账目上,是被告与“德州市丽华裘皮厂”之间的事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对利息也未注明,但双方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给予了原告借款费用,借款费用实质上也就是借款利息,被告给予原告借款费用的数额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一个月3万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一个月3万元,此期间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折算月利率为1.5%,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董事长赵俊成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检察机关起诉,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因为资金周转的短期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包含在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之内,故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