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8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于安徽省肥东县,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兰某受纠集参与贩毒,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23号楼1单元502室等处,用移动电话号码137××××5486联系购毒者潘某、刘某乙、陶某等多人,约定海洛因交易的数量、价格等,当银行卡绑定的移动电话号码159××××4806收到毒资款短信后,再告知购毒者海洛因的藏匿地点,后购毒者至藏匿地点取得海洛因,毒资款再由张青燕等人至银行自助取款机取出。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兰某在本区翠华新村23号楼1单元502室被民警抓获,参与期间,其帮助贩卖海洛因3次以上,个人得款3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移动电话2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罗某、刘某甲、郭某、郑某、潘某、刘某乙、陶某、陈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青燕的供述、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某记录及短消息详单、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他人贩卖海洛因而为其提供帮助3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辩解其在2016年1月13日开始才参与帮助贩卖者接打电话,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兰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从2015年12月开始参与帮助贩毒多次的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张青燕的供述、证人郭某、罗某、刘某甲、陶某、潘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通某及短信息详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兰某参与多次贩毒,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予以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由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鹏翔
审 判 员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潘素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