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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59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与栾秀明、王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栾秀明,王仁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59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200号凯立花园12号楼2号、13号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59443609-7。

负责人:王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冲、瞿士静,均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秀明,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仁锋,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栾秀明、王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秀明、王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栾秀明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王仁锋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约定被告栾秀明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4日,以固定月利率1.34%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还款账户。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栾秀明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剩余贷款本金为306958.11元、利息24486.51元、罚息5402.06元、复利1652.01元。

被告王仁锋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且与被告栾秀明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二、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6958.11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

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栾秀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仁锋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栾秀明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表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及相关条款,条款中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仁锋以被告栾秀明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栾秀明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又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栾秀明于2014年6月24日开始还款,未按时偿还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应还款项,已还贷款本金193041.89元,尚欠贷款本金306958.11元。再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对账单、发放贷款凭证、结婚证、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栾秀明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系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情形发生时,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故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因此原告请求尚欠的借款本金在合同解除后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因被告仍占用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仁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在被告栾秀明申请贷款用于进货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仁锋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王仁锋对该笔借款予以同意,故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仁锋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与被告栾秀明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栾秀明、王仁锋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借款本金306958.11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始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基数及利率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为准);

三、被告栾秀明、王仁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在贷款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借款本金306958.11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栾秀明、王仁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被告栾秀明、王仁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强

审 判 员  韩 蒸

人民陪审员  张 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