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114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5日,住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
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经开区工业园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
负责人:姜凌。
被告:吕文瑞,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张晓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樊维,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杨宁远,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勇诉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经开区工业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分公司)、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茂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雅梅、李典林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积家公司、积家分公司、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文瑞之子吕运乾系朋友关系,被告积家公司系吕运乾与其他几个自然人被告合伙开办。2010年至2012年间,因被告积家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多次借款共计1000余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因吕运乾不幸去世,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积家公司、吕文瑞、积家公司现任董事长张晓峰、樊维、股东杨宁远等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现借到张勇先生人民币900万元整,用于绵阳积家公司周转,双方约定该笔资金使用费为每月18万元,作为公司股东的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等人愿意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从同年12月起,被告积家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之后就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100万元用于抵扣2013年8月至12月的利息以及2014年1月的利息1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本金900万元、利息36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积家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等人催收欠款,却无效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利息386万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积家公司、积家分公司、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间,原告多次向吕运乾及其指定账户转账1105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积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代收据),现借到张勇先生人民币900万元整,用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周转,双方约定该笔资金使用费为每月18万元。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积家公司印章。另注明:因该借款用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周转,我们愿意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积家公被告积家公司因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勇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积家公司、积家分公司、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张勇提供的与被告积家公司签订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自借款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积家公司在原告张勇处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期付息的责任,否则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勇要求被告积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合法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张勇与被告积家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供担保的行为,表明被告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就被告积家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张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勇要求被告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积家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86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960元,由被告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吕文瑞、张晓峰、樊维、杨宁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茂伟
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