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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429号

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第十三棉纺织厂,苟立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7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奎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主要负责人赵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苟乃格,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涛,山东海乐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第十三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苟淑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山东海乐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苟立晨。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上马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城阳支行)、被上诉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青岛第十三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十三棉)、原审第三人苟立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书)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德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十三棉借款合同纠纷(2005)城民初字第2526号案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德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将判决结果强加于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参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催收和诉讼,应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涉及自身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当年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并未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而是直接支付给苟立晨。既然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收到借款,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十三棉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更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上事实均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德丰公司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实体义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与第一项相矛盾,且针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书)提起的赔偿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城阳支行未实际支付借款,该事实直接影响到东张社区、十三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正因为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德丰公司的非法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上诉人基于该事实、理由,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实体审查。农业银行城阳支行答辩称:1、从司法程序角度看本案争议事实与结论,已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初字第2526号案件实体审理,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以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所提出的诉求,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上诉人如果对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结论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寻求救济。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行为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被驳回。另外,即墨法院扣款所依据的(2013)即执裁字第195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青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也都已经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对这两个生效执行文书的任何异议,都只能通过针对该文书的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上诉人以其上诉状中的理由在本案中提出上诉完全错误。2、从法律因果关系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缘由,是因为(2005)城民初字第2526号判决事项以及(2013)即执裁字第195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导致了上诉人被即墨法院扣划125万元款项,而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城阳支行既非2526号判决书中的原告,也非1956-1号执行裁定中的申请人,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完全是一个“案外人”,所以该扣划款项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款项被强制扣划是法院依法执法结果。如果上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导致了错误结果,上诉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要求,或者提出执行异议。3、从事实基础的角度看,被上诉人确实已经向本案第三人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拒绝偿还,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11日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3月8日,长城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给了德丰公司。德丰公司成为该3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已经退出了与东张村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自此与后续的诉讼、执行措施都无任何事实上的关系。4、从立案案由看,一审法院裁决书认为针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所提起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城阳法院(2005)城民初字第252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青执复字第35号民事裁定已生效,冻结裁定书也已经生效,上诉人上诉是无理的,根据民诉法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再审。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发放的任何贷款,城阳农行也没有将贷款支付给东张社区居委会,东张社区居委会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青岛第十三棉纺织厂陈述称:十三棉是为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贷款提供担保,但事实上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未收到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发放的贷款,因此十三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苟立晨陈述称:把我列为第三人无道理,我从未向农业银行城阳支行贷过款。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未向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贷款;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依法确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一条为“依法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未向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贷款”,而该院(2005)城民初字第25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认定“1995年12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镇东张哥庄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农业银行城阳区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农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1995年12月25日,城阳农行依约向东张哥庄村委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条为“确认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为(2013)即执字第19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无偿接收青岛第十三棉纺织厂机器设备出售款80万元人民币和收取青岛第十三棉纺织厂的场地、厂房租赁费51.9万元(1997年至1999年)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2005)城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青岛第十三棉纺织厂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内容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而诉请第二项的内容“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万元”与诉请第一项的内容相矛盾,且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提起的赔偿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起诉,依法应当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依法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未向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贷款”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已经过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初字第2526号案件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关于“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2014)青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民事裁定书亦已生效。因此,上诉人一审诉请第1项的内容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上诉人诉讼请求第2项的内容“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万元”系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提起的赔偿,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依法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松云

代理

审判员  刘昭阳

代理

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