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7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盛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花,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盛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按照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方式,依法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见晓
审 判 员 杨传令
代理
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