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001号罪犯丛森,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包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284353.81元。
被告人丛森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6日以(2006)内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被告人丛森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284353.81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2011年1月、2012年4月、2015年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丛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丛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1月、2015年6月、9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丛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丛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