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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327号

余云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余云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云标,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12,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30日被释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云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余云标容留谭某、吴某、陈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茂名市茂南区矿北路矿北区10栋306房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当日,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当场查获吸管一条、打火机一个。经化验,余云标、陈某尿检均呈冰毒阳性,谭某、吴某尿检均呈吗啡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云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云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云标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余云标容留谭某、吴某、陈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茂名市茂南区矿北路矿北区10栋306房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当日,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当场查获吸管一条、打火机一个(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经化验,余云标、陈某尿检均呈冰毒阳性,谭某、吴某尿检均呈吗啡阳性。另查明,被告人余云标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30日被释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3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侦查经过,查找证明,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前科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余云标其他材料、谭某、吴某、陈某随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谭某、吴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余云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吸毒工具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余云标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云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云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余云标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查获的吸管一条、打火机一个,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云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是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云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吸管一条、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丹附本案有关法律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