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002号
原告:刘茂庆,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
被告:李中国,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刘茂庆与被告李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宋玉庆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李冬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茂庆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期满后,原告曾多次追讨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茂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于签订合同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中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中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中国通过原告刘茂庆的朋友胡金娜介绍,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刘茂庆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应负以下责任:1.借款方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给出借方;2.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额的50%作为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茂庆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还款。欠款人:李中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借给被告的60000元来源为原告从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交通银行的两张银行卡中取款30000元左右,加上其手中的现金6000元至7000元左右,以及原告的爱人徐红红手中的现金20000多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中国向原告刘茂庆借款60000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当给付原告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利息,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6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国给付原告刘茂庆借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中国给付原告刘茂庆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李中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6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庆
代理
审判员 刘 冰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