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六区7栋2单元301室内,将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从樊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樊某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樊某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某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