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乙,曾用名伍某甲,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粤0403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乙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三路永知味羊肉火锅店附近伺机盗窃。后伍某乙看见该火锅店左侧小门未关,便从此门进入火锅店大堂找到收银台,发现收银台中有两个抽屉上了锁,随即用从一个未上锁的抽屉中翻出的剪刀将锁撬开,盗取该两个抽屉中放置的现金人民币760元、金装五叶神牌香烟三条、芙蓉王牌香烟三条、玉溪牌香烟三条及散装红色五叶神牌香烟八包、玉溪牌香烟七包(经鉴定,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949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该火锅店经营者许某发现财物被盗后报案。2016年6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伍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斗门区井岸镇永知味羊肉火锅店营业执照,视频截图照片,香烟照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乙的供述,被告人伍某乙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数额已达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伍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伍某乙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二千七百零九元。原审被告人伍某乙上诉称,被害人的店门没有上锁,有疏忽大意的责任;原判提及其之前因盗窃被拘留十五日的事情,对其不公。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伍某乙所提上诉理由,1.被害人的店门是否上锁并不影响其罪责大小;2.原判对其之前因盗窃被拘留十五日的事实进行评价,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代理
审判员 石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