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610号
原告:蔡红琼,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兴屯*期*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周钦,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原住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恒安路春春园XX,现下落不明。
被告:林万元,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东湖螳川商住楼*单元*号。
原告蔡红琼诉被告白周钦、林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红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被告林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白周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白周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白周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白周钦返还原告借款416100元;
二、判令被告白周钦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共计9986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白周钦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16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白周钦主张债权,但被告白周钦拒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周钦未到庭答辩。被告林万元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6100元,原告向被告白周钦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因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而生效。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便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与原告约定了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周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红琼借款本金416100元并支付利息99864元。诉讼费8959元由被告白周钦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耀
人民陪审员 周艳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举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