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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895号

陈月飞与陈海婴、姚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月飞,陈海婴,姚朝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895号

原告:陈月飞,女,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陈海婴,女,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姚朝友,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陈月飞与被告陈海婴、姚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飞、被告陈海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朝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隔壁村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搞养殖生产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30000元,2014年7月15日又向原告借了40000元,合计借70000元。款借后被告亲笔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陈海婴辩称,我确实有向陈月飞借款70000元,但我与姚朝友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这笔债务由姚朝友负责偿还。姚朝友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海婴于2014年6月26日向陈月飞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陈月飞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据。另查明,陈海婴、姚朝友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陈月飞、陈海婴陈述及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海婴向陈月飞借款7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海婴应当偿还。上述借款系陈海婴与姚朝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陈海婴个人债务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为此对陈海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月飞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海婴辩解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姚朝友承担,故其个人不应负偿还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现陈月飞作为债权人主张陈海婴、姚朝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陈海婴、姚朝友欠陈月飞借款7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陈海婴、姚朝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缪彬贞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