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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297号

原告张先海与被告向业国、张必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先海,向业国,张必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297号

原告:张先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孝(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业国,男。

被告:张必金,男。

原告张先海与被告向业国、张必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孝、被告张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业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劳动工资3250元,利息300元,误工费750元,以上共计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先海于2011年7月至9月在二被告承包的筲箕湾镇铁古山钒矿开采点劳作,当时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工资,但是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尚欠3250元未付,按国家信用社利息2%计算,4年应付利息300元,另外,原告为向二被告讨要工资款误工5个工作日,按照当地社会工资150元每天计算为750元。

被告张必金辩称,原告张先海所述基本属实,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应当支付,但是由于发包人尚欠二被告款项,因而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愿意支付自己应当支付的部分,另外部分应由另一被告向业国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被告之间相隔不远,不需要专门上门催讨欠款。向业国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业国与张必金从颜学友处承包在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铁古山矿口部分矿石开采业务,约定按照50元/吨的价格计算,二被告雇请了原告张先海及村民刘美春、李圣保、张先兵、张正菊、董民道一起开采矿石,约定按照开采30元/吨矿石计算工资,每月底结算一次,至于原告与刘美春等六人各自的工资,由其自行结算。2011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张先海与刘美春等六人按照约定开采矿石,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及刘美春等六人支付工资。经过多次催讨,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向业国、张必金向原告张先海及刘美春等六人一起出具了一张结算单:“2011年7、8、9月份,张必金、向业国欠17900元”,经过张先海、刘美春等六人分别计算,17900元人民币工资款中,原告张先海应有3250元,此后,原告张先海及刘美春等人继续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以颜学友尚欠二被告开采矿石款为由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业国、张必金雇佣原告从事矿石开采工作,并约定了工资计算方法,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二被告向原告等六人结算尚欠的劳务工资,并出具了欠条,其中原告经与其余劳务人员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25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二被告一直欠原告劳务款,经原告催讨后,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欠条,自此日起,原告有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自此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劳务款而引起的误工工资的主张,因原、被告系同一地方的村民,没有必要专门安排工时去催讨劳务款,且原告亦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为催要劳务工资而误工的事实存在,因而,对此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业国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业国、张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先海劳务工资325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先海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业国、张必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文

审 判 员  孙华山

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烂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