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93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兴海路55号。
主要
负责人:张亦银,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西,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
被告:陈松滔。
被告:陈晓燕。
被告:陈宗泽。
被告:周连。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陈松滔、陈晓燕、陈宗泽、周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松滔、陈晓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复利1238.43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为67994.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宗泽、周连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松滔、陈晓燕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1760201002500374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1日;年利率11.4%,逾期利率和复利为1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支付利息。上述债务由被告陈宗泽、周连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陈松滔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9月12日,还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的复利1238.43元、逾期利息6799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滔、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的复利1238.43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为67994.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陈宗泽、周连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计3223元,由被告陈松滔、陈晓燕、陈宗泽、周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