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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888号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艾涛、王霞、陈传俊、陈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艾涛,王霞,陈传俊,陈传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8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陈艾涛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王霞被告陈传俊被告陈传武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艾涛、王霞、陈传俊、陈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陈艾涛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陈传俊、陈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借款人陈艾涛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陈传俊、陈传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将贷款本金还清,尚欠原告利息83189.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3189.8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艾涛辩称,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1月28日还清,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超过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不明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霞未答辩。被告陈传俊未答辩。被告陈传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艾涛与被告王霞在贷款时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艾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烟酒商店经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传俊(保证人)、陈传武(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陈艾涛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艾涛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贷出日是2010年3月20日,到期日是2011年3月15日,利率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将贷款本金200000元还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3189.85元,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名称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将贷款本金200000元还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3189.85元,被告均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艾涛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318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陈艾涛与被告王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艾涛与被告王霞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陈传俊、陈传武自愿为被告陈艾涛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传俊、陈传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艾涛、王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艾涛、王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3189.85元;

二、被告陈传俊、陈传武对上述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艾涛、王霞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