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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6670号

漳州市浚堡塑胶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钰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浚堡塑胶有限公司,福建省钰言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670号原告漳州市浚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85051619Q。

法定代表人:叶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钰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下高坑村,注册号350602100054980。

法定代表人:胡雅江,总经理。

原告漳州市浚堡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钰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和被告福建省钰言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塑胶制品加工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805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8月30日至12月30日分五次支付货款给原告,若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未能履行部分的款项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然而,被告并未根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910元,两项共计223715元,另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辩称,供货协议属实,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属实。由于公司场所是部队提供的,后来部队收回去,公司由于不可抗力无法经营,被告请求免除利息。被告会联系其他股东及时还清所欠货款,在2017年春节前还59805元,余款100000元在一年内还清。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805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31前所欠原告货款159805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8月30日到12月30日前分五次每次付给原告31900元,作为后续订单的启动周转资金。若被告未能按以上协议履行的,按照未能履行部分的价值和所涉及的时间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对方。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9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9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愿从每日5‰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钰言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浚堡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福建省钰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