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第1269号
原告:李尚海,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马家寺村东升里。
委托代理人:范志鑫,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联璞,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滑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岑,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宋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宽河村东南里。经营者:董景开,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尚海诉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鑫、杨利伟,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联璞、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西智、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岑、刘宋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的经营者董景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尚海诉称: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由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津涞公路拓宽改造绿化工程(第二标段)、之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共同签订《津涞公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通过验收,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3191326元,但至今仍未付清,现拖欠原告工程款7432040元,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432040元;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资格提出异议,被告和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与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有合同,原告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只是负责人,诉讼主体应该是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现在认可尚欠赏景绿化工程队部分工程款,已支付9028686元,其中包括垫付的税金。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死苗现象,特指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施工的死苗,结算中是需要扣除的,该部分款项是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西青园林管理所,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存在大量补充种植的事实。被告与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合同约定了20%的管理费,证明被告派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参与整个工程,其中包括人工费车辆费,网络服务费,图纸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正常支出,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以上三项费用,被告尚欠付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工程款也只有100余万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分包合同并不知情,没有被告任何人代表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项目部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该分包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项目部无权对外行使发包权,合同没有具体内容不具备合同要件,且该合同没有被告公司授权及追认,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进行过业务联系及验收不存在向其结算的问题。
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公司有分包关系及工作量的证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基础设施工程,有政府立项文号,被告与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进行管理备案,按合同约定合同造价24025624元,签订程序及后续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不能分包,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该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已结算,双方认可结算价款为27708473元,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进行确认,现尚有75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辩称:对于涉案工程并不清楚,负责人董景开及第三人均未参加涉案工程的施工,不对各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也不要求李尚海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与第三人公司及负责人董景开无关,该合同是盖的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的章,但是第三人没有参与该工程,第三人知道这个工程,但是该工程并非第三人单位施工,与第三人单位无关,第三人也未收取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未开具过相应票据。经了解涉案工程是李尚海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由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津涞公路拓宽改造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402562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工期自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原合同金额为24025624元,增加工程造价暂定4201319元,合同总价调整为28226943元。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7708473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合作实施津涞公路拓宽改造绿化工程(第二标段)K10+960—K5+460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涉案工程,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800000元作为工程费用,合同额以外变更产生的增量的金额随建设方拨款按1%收取费用。建设方拨付工程款进款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除该笔工程款的费用后五日内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津涞公路铁路西侧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将涉案的津涞公路铁路东侧及隔离带部分工程分包给天津尚景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关于原告主张签订合同的情况。
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津涞公路项目部签订的《津涞公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由原告施工津涞公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回填种植土、浇给水管铺设、苗木种植及养护(养管1年),协议价款暂定8000000元。甲方盖章为“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津涞公路项目部”。
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又提交一份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津涞公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由原告施工津涞公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回填种植土、浇给水管铺设、苗木种植及养护(养管3年),协议价款暂定8000000元。双方约定如由原告原因造成质量不符合标准,必须修理或返工,其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工期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苗木规格、数量应符合被告要求,如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应及时补救,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按经被告确认的现场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甲方盖章为“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由原告李尚海签字确认。关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情况。被告提交一份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津涞公路拓宽改造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未标注,涉案工程项目为津涞公路拓宽改造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周芦铁路以西津涞公路南北两侧苗木种植以及养管工程(养管1年),工期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为8876448元。该合同甲方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由李尚海签字、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盖章。原告主张认为该合同原本是原告与第三人准备共同合作的,但之后第三人不愿意再承包该工程,所以由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并施工。关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提交一份《津涞公路铁路西侧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价款为13191326元,并备注津涞公路分包合同金额以本结算单为准,超期养管费用按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审计价,待建设单位审计后计入本结算单。该结算单由原告李尚海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克林签字确认。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提交一份《证明》,载明该工程队未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且亦未参与过津涞公路拓宽改造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周芦铁路以西津涞公路南北两侧的苗木亦非该工程队种植及养管,上述工程均是由原告李尚海工程队承包及实际施工。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张2011年4月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票00763253一张,300000元”,由李尚海签字、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盖章。原告对于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收款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团泊快速工程的款项。关于涉案工程补苗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交由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津涞公路项目部盖章、李尚海签字、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新刚签字、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园林工程管理所盖章确认的《津涞公路补植恢复造价统计表》,载明了涉案工程树木补植恢复情况。原告主张其当时代表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交接和验收,在树木补植恢复后出具的调查统计,并由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扣除补苗补植款项,结算单为实际成活苗木工程量。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津涞公路铁路西侧结算单》后产生的涉案工程苗木补植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总的结算工程款为27708473元,其中包括2740000元的补苗费用,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5万余元,尚欠工程款755万余元。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5万余元,尚欠工程款755万余元。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9028686元,扣除补苗款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288686元。被告保存有支付给原告4420000元的付款票据。原告李尚海只认可收到涉案工程5759286元的工程款。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赏景绿化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的津涞公路拓宽改造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诉争的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非原告,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签订的三方合同并未实施,而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288686元,且依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津涞公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相对方即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津涞公路项目部签订的《津涞公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的问题,由于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津涞公路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且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追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津涞公路拓宽改造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合作协议》的问题,由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且第三人及原告均不认可该份合同,故对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津涞公路铁路西侧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价款为13191326元,且该结算单由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克林签字确认,并备注津涞公路分包合同金额以本结算单为准,可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数额,且还应扣除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工资,车辆使用费用,前期投入费用及资料图纸费用、相应税金及补苗补植款项等费用,但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结算数额并非最终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扣除上述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3191326元。关于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9028686元(包括补苗款2740000元),扣除补苗款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288686元。被告保存有支付给原告4420000元的付款票据,但原告李尚海只认可收到涉案工程5759286元的工程款。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9028686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已付款为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57592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使用,依据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432040元(13191326元-575928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尚海工程款7432040元;
二、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在欠付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2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名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