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4554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代表人: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卫宁,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与肖卫宁系兄弟关系),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平,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与向平系叔嫂关系),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庆源,男,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与肖庆源系父子关系),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富邦花园*号楼1门****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肖卫宁、向平、肖庆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7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6元,由被告肖卫宁、向平、肖庆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