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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673号

李鸿与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鸿,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673号

原告:李鸿,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住淮安市。

被告: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与三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进,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李鸿与被告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被告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与三亚路交叉口厂区内办公楼一幢全部迁让交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中执字第0242-2号)裁定将坐落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与三亚路交叉口厂区内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601.5平方米,交付给原告李鸿,抵偿部分债务,裁定已生效至今,被告仍占有使用不予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交付房屋。被告长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希望用酒等物品来偿还债务。如果无法调解,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长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下达了(2013)淮中执字第024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长荣公司所拥有的坐落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与三亚路交叉口厂区内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601.5平方米(两层,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价57.22万元交付给李鸿,抵偿债务,房屋所有权归李鸿所有。故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长荣公司在原告李鸿对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该房产,无合法根据,妨害了原告对其房产所有权的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与三亚路交叉口厂区内办公楼一幢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出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与三亚路交叉口厂区内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601.5平方米),将此房屋交付原告李鸿。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熙媛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