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3410号
原告: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大利路***号*幢。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小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金元,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与被告姚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服装辅料买卖业务,至今被告共欠原告250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773元,余款2327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送货单25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送货25047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姚雪珍系被告姚金元之妻的事实。被告姚金元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姚雪珍系被告姚金元之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金元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货款23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姚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亮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