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12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强制猥亵2016年5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犯罪2016年6月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行至许昌市××街内时,尾随从此经过的被害人黄某,后王某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勒脖、拖拽等暴力手段将黄某带至旁边胡同内,强行抚摸黄某胸部、阴部,并致黄某颈部受伤。经司法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