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执1674号

刘万东与王洪银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万东,王洪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674号申请执行人刘万东。被执行人王洪银。本院在执行刘万东与王洪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王洪银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万东工资71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洪银的安置房,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查封的安置房外,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滕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